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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1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前郭某,初中文化,系吉林省前郭某平凤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12时许,驾车行驶至本区X乡X村X路公共汽车总站门前,因琐事与张某某(男、18岁、河南省人)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张的左臂及背部砍伤,造成“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偏重),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缴获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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