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小学文化,河北省河间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21时许,在本区X乡X村X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女,时年39岁)、杨某丙(男,时年39岁)、杨某甲(男,时年16岁,另案处理)一家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某持菜刀将刘某某、杨某丙头部砍伤,致刘某某头皮裂伤、额骨开放性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致杨某丙头皮裂伤,头部遗留条状瘢痕二处,缝合部分累计长5.7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扣押在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民事调解书,发还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砍伤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
二、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