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技工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12月20日20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朝阳区X乡X排房X号门前,因倒垃圾问题与刘某某(女,38岁,北京市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刘某行殴打,致刘“左耳钝挫伤,左外伤性鼓膜穿孔,腹部闭合性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侯华菊等人的证言、医某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医某某、交某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