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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0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11月2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2年11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路新雅超市内,因琐事与王某乙(男,25岁,北京市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手部砍伤,致王某手拇指屈肌腱断裂,拇指末节屈曲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赵亚山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0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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