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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崇刑初字第00123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京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本市崇文区天民市场院内,因购物价格问题与张广生发生争执,叶某甲纠集其子叶某乙持金属管殴打张广生。经医院诊断:张广生右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叶某甲后被抓获,被告人叶某乙潜逃后于2005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作案工具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广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广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协议、缴款收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另对被告人叶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宋秀建

审判员黄艳淼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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