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谋,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某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某诉人陈某、被某诉人刘某、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某诉人陈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谋、原审被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3日,被某何某驾驶被某中胜建材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X207县道由昙容往南渡方向行驶,11时13分许行驶至2KM+900M路段时,与从公路左侧横过右侧的陈某月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有关规定;陈某月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有关规定;何某、陈某月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程度在此事故的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某何某支付了运尸费等5700元及部分丧葬费共x元给原告。2010年9月1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某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补偿费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元、5、运尸费等5700元,合计x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某中胜建材公司和何某赔偿。另查明,原告陈某、刘某与陈某月是父母女关系。陈某月出生于X年X月X日。再查明,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中胜建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与陈某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原告及被某何某也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某何某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某中胜建材公司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何某驾驶,其与何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该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搬尸费、房某、消毒费、卫生清洗费等共5700元,因该费用不完全属于丧葬费,被某应适当予以赔偿,该院认定以赔偿2000元为宜;事故造成陈某月年少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某中胜建材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某安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连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陈某、刘某;二、被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51元给原告陈某、刘某。三、原告陈某、刘某收到上述赔款后应返还x元给被某何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受害人是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上诉人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某诉人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的那部分,由上诉人按照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来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属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某诉人的损失x.5元,余下8125.5元由被某诉人陈某、刘某自行承担。
被某诉人陈某、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没有陈某其意见。
原审被某何某同意被某诉人的意见。
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属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某诉人遭受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根据相关责任人所付责任大小及结合商业险的有关约定予以赔付。被某诉人遭受的各项损失总计x元,应先由上诉人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余额6251元,本院认为,根据该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某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某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上诉人对于余额6251元,只应承担50%的责任,即3125.5元,其余的3125.5元,则应由被某诉人与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何某承担(两原审被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各负担一半,即被某诉人自行承担1562.75元,其余1562.75元则由两原审被某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某诉人的损失x.5元,余下8125.5元由被某诉人陈某、刘某自行承担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部分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25.5元给被某诉人陈某、刘某,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某何某共同承担1562.75元(两原审被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62元,原审被某岑溪市中胜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审被某何某负担300元,被某诉人陈某、刘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学政
审判员蒋鸣平
代理审判员萧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勉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