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5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去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又以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24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其租住地,因琐事与郝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欧,王某某持菜刀将郝某某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在大兴区X镇X村因琐事和我发生口角,后被告持菜刀将我脸部、左手及右大腿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由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86.6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6元,法医鉴定费50元,手机赔偿费1030元,衣物赔偿费200元,复印费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人民币x.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听从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提取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作案工具:长40公分左右木头把铁头锤子一把、木把弧形刀刃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路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