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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邳州电镀总厂、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电镀总厂。

被告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招商公司)、被告邳州电镀总厂、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2007年10月8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邳州电镀总厂、被告金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07)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中恒公司、海南招商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二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耀中,被告海南招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05年6月1日,邳州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8000万元成立邳州金都国际大厦。同年8月3日,该公司与江苏建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签订《打桩合同》,约定将金都国际大厦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张凤梅项目部施工。因张凤梅项目部未能及时得到工程进度款,遂停止施工。2005年10月28日,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程发光向张凤梅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江苏建基在邳州金都国家大厦桩基工程与海南招商公司合同,如海南招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条款,由中恒公司接管此工程合同和项目的自主权”,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长龙在该字据上签名,此后该项目部继续施工。2006年1月、3月,张凤梅向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了桩基工程各项费用合计总造价为x.90元的结算单,王长龙与程发光分别签字确认。此后江苏建基公司因桩基工程款结算事宜,起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招商公司支付x.50元工程款,中恒公司对海南招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建基公司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对中恒公司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和拍卖。综上,中恒公司依法享有对海南招商公司的担保追偿权,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桩基工程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海南招商公司承担x.50元的返还责任,并承担法院执行及诉讼费用x元,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后中恒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后又撤回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招商公司辩称,一、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王长龙谎称投资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的违法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长龙系个人犯罪,因此,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与邳州市电镀总厂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和与张凤梅项目部签订的打桩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因王长龙个人犯罪给中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长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金都公司系刘超、庄敏两人投资设立,王长龙与张凤梅项目部建立打桩合同关系在民事行为中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经金都公司追任后,应当由金都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海南招商公司没有对王长龙最初任何实际经营行为的授权,不具有过错,不应当对王长龙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中恒公司应当向王长龙或实际受益人金都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三、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营业范围是为总公司联系招商、高科技产业投资等业务,没有投资酒店或组建合资经营企业等签约的主体资格,从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来说,合同相对方没有对王长龙及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更没有核实有关情况。从客观事实角度来看,金都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投资人为刘超和庄敏,张凤梅打桩基本完成于2006年1月,打桩费用应当由金都公司承担,中恒公司代为清偿之后,应当向金都公司主张返还。综上,中恒公司应当向王长龙或实际受益人金都公司主张打桩款的返还责任,海南招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辩称,2005年6月1日,邳州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合资兴建“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投资总额为8000万元,邳州电镀总厂占51%股份,海南招商公司占49%股份,海南招商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首批款项1000万元人民币打入邳州帐户,余款等裙楼(六层建筑面积x平方米)土建完工,在30日内将2920万元人民币打入金都公司账户上。海南招商公司在预定第一批汇款日期届满后,未打入分文资金。后海南招商公司提出由其对筹建中的工程打桩,打桩所有费用算入合同约定的首批款1000万之中,作为首批部分资金投入,打桩施工单位由海南招商公司联系并负责结算费用,为了工程进度,邳州电镀总厂只好同意对该项目首批投资方式进行变更。后因海南招商公司没有与施工单位江苏建基公司结算打桩费用而进行诉讼,法院判令海南招商公司给付施工款及损失合计x.50元,中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合资合同仍在履行之中,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二、中恒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中恒公司是给海南招商公司担保,而不是为答辩人担保,答辩人亦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打桩工程所涉项目由邳州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合资经营,邳州电镀总厂作为受益人,亦可参加诉讼”。金都公司尚在筹建之中,主体工程因海南招商公司投入资金未到位而处于停建状态中,金都公司之所以办理注册手续,是为了方便履行合同,并没有试营业和开业,更没有“合资经营”,邳州电镀总厂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四、海南招商公司打桩没有验收无法使用,目前没有任何单位接收打桩的实际成果。答辩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但海南招商公司没有依约投入,金都酒店大楼至今只是框架,给答辩人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中恒公司要求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邳州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8000万元成立邳州金都国际大厦。2005年8月3日,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签订打桩合同,约定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将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施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05年8月4日,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向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支付了6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开始施工。2005年8月8日,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向程发光出具了两份委托书,一份为委托程发光为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现场总指挥,一份为程发光代表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全权处理邳州一切事宜。因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未能及时得到工程进度款,该项目部即停止施工。2005年10月28日,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发光向张凤梅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江苏建基在邳州金都国际大厦桩基工程与海南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如海南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条款,由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接管此工程合同和项目的自主权”并加盖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公章,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长龙于次日在该字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该工程继续施工。2006年1月、3月,张凤梅向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了停工结算单、承包单位签证单、桩基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停工损失为x元、施工配合费和挤扩电费等费用x.6元、桩基工程总造价为x.9元。王长龙和程发光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后建基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6万元,其余款项海南招商公司未能支付。

2006年4月6日,建基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因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已经支付32万元,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请求判令海南招商公司及其分公司、中恒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x.5元、停工损失x元。宿迁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凤梅项目部和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的《打桩合同》合法有效,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自愿承诺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无法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其应当对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张凤梅项目部承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和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关于中恒公司主张增列邳州电镀总厂为被告的问题,因建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且邳州电镀总厂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必要追加邳州电镀总厂为本案被告。宿迁法院判决:一、海南招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基公司工程款、施工配合费、挤扩电费等费用x.5元,停工损失x元,退还保证金x元,合计x.5元;二、中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建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招商公司、中恒公司对宿迁中级法院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打桩工程所涉项目由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合资经营,邳州市电镀总厂作为受益人,亦可参加诉讼。因建基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在原审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其明确表示不追加邳州电镀总厂为被告,此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冲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基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对中恒公司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和拍卖,收取中恒公司执行费x元,收取执行款x元(x+x)。

2007年10月8日,中恒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依法享有对海南招商公司的担保追偿权,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桩基工程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海南招商公司承担x.50元的返还责任,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又查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为主公司联系招商、房地产开发经营、高科技产业投资等业务。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防水业务。金都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其股东是刘超、庄敏夫妻二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费收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7)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金都公司工商查询资料、邳州市有关部门会议通知和批复、金都公司建设工程定点位置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恒公司是否享有对海南招商公司的担保追偿权问题。2005年8月3日,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签订打桩合同,将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张凤梅项目部施工,该打桩合同合法有效。张凤梅项目部因未能及时得到工程进度款遂停止施工,在此情况下,为了让张凤梅可以继续施工,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发光向张凤梅出具字据,自愿承诺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无法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在字据上签字同意,该协议对建基公司而言具有担保的性质,中恒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这一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海南招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中恒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海南招商公司追偿。至于海南招商公司主张,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有期徒刑十三年,王长龙的诈骗行为系个人行为,海南招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长龙系海南招商公司任命的其所属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长龙在与邳州电镀总厂签订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合作协议时,是代表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查明王长龙合同诈骗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海南招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邳州市电镀总厂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2006年4月6日,建基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南招商公司及其分公司、中恒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在该案中,中恒公司主张增列邳州电镀总厂为被告,在法院已经释明的情况下,建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此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冲突,是建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选择。但打桩工程所涉项目是由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宿迁分公司合资经营,邳州市电镀总厂作为受益人,应与中恒公司一起对海南招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邳州市电镀总厂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亦有权向邳州市电镀总厂追偿。金都公司股东是刘超、庄敏,而非邳州市电镀总厂和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中恒公司主张其有权向金都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恒公司主张的追偿费用数额认定问题。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基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中恒公司交纳执行费x元,宿迁法院收取中恒公司执行款合计x元(该费用包括迟延履行金等)。中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海南招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时,及时给付债权人工程款,在其没有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建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所产生的执行及迟延履行费用等损失,属其自身不当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该项损失应由中恒公司自行负担。中恒公司主张的追偿费用应认定为x.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邳州电镀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x.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负担963元,由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邳州电镀总厂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张建民

代理陪审员石镜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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