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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64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200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10时许,在大兴区X镇X村郭荣安等人的暂住地,收购郭荣安等人于当日凌晨盗窃的北京市建工一建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的3台电脑,后被控告归案。该三台电脑经作价为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06年8月27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电脑显示器三台、主机三台,发还北京市建工一建京桥公司十九项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秀芹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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