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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等九人生产假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三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义,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召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与“陈磊”(另案处理)预谋生产假药“复方咳喘灵胶囊”、“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商定由侯某某、赵某某提供生产场地、购置生产设备、雇用生产工人,“陈磊”负责购进生产原料、销售产品,每生产一瓶假药“陈磊”支付侯某某、赵某某二人0.4元。后侯某某、赵某某购置了粉碎机、胶囊灌装机等设备,并雇用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召某某、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六在范县X乡X村侯某奎家的空闲房屋内生产假药,每生产一瓶假药支付六被告人每人0.01元的工资。自2008年2月上旬至6月23日被告人一伙共生产“复方咳喘灵胶囊”、“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约400箱(每箱100瓶,每瓶100粒),“复方胃康胶囊”130余瓶,所生产的假药均由“陈磊”拉走。在生产假药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侯某某、赵某某生产假药而多次向其销售制造假药所用的胶囊壳。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复方咳喘灵胶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08年6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该假药加工点将正在生产假药的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召某某、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抓获,并从现场查获“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17箱,粉碎机1台,胶囊抛光机1台,胶囊灌装机3台及假药相关说明书若干,从侯某某的住所搜出“复方咳喘灵胶囊”9箱及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九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与证人李××、吴××、彭×等人证言相印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证实,“复方咳喘灵胶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实,“复方咳喘灵胶囊”、“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复方胃康胶囊”均为假药;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查获“复方风湿关节炎胶囊”17箱,粉碎机1台,胶囊抛光机1台,胶囊灌装机3台及假药相关说明书若干,从侯某某的住所搜出“复方咳喘灵胶囊”9箱及电磁感应封口机1台;另有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侯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过高,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的亲属代二人缴纳部分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召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葛某某、王某某明知假药而进行生产,其生产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向其销售生产假药所用的胶囊壳,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预谋制造假药,在购买机器、组织生产时均积极主动,所辩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生产货值数额,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辩称认定数额过高,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其亲属能代二人缴纳部分罚金,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四至九项,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召某某、孙某某、尹某某、葛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处罚;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关于对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的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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