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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某妨害公务、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35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续某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桥下被交通民警纠正违章时,不服从民警执法,将交通民警崔某打伤,致其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续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00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续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坛东侧贩卖衣服时,与来买衣服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将王某乙摔倒在地,造成王某乙右肱骨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当日,被告人续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续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妨害民警执法,是民警先骂自己,其才动手拉民警的衣领。但庭审后,被告人续某又表示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害人崔某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其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续某给被害人崔某造成伤害后果较轻;3、被告人续某与被害人崔某发生冲突时间短,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4、被告人续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表示悔改,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续某减轻处罚并适用拘役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续某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桥下被交通民警纠正违章时,不服从民警执法,将交通民警崔某打伤,致崔某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续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取保候审。

200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续某在本市海淀区世纪坛东侧贩卖衣服时,与前来购买衣服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将王某乙摔倒在地,致王某乙右肱骨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当日,被告人续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续某已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三百元;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被害人崔某、王某乙的陈某,证人赵某某、刘某、王某甲、马某、张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书,“110”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续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法庭认为,以上控方出具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以暴力方法阻止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续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续某在庭审阶段辩解其没有妨害公务,但在庭审后又表示认罪服法,结合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崔某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被告人续某妨害公务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因与本案多个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日起至200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郝家付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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