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略)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石景山区X村四平台X号其家附近,明知蓝色夏利N3型轿车(京x)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能坦白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春生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