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2005年7月被减刑二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31日止);现于某京市X乡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05年7月被减刑二个月,原于某京市X乡监狱第十六分监区服刑。200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同监区服刑罪犯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5月31日21时许,在北京市X乡监狱罪犯监舍楼北楼四层东侧十六分监区同道的罪犯洗漱间内,被告人李某甲见于某某正在洗漱,遂故意用肩碰撞于某某,并在于某某转身离开时将其拉回进行殴打,造成于某某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鉴定,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市X乡监狱出具的证明、干警说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值班日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某、许某、李某乙、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2)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一中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在与同监区服刑罪犯于某某发生矛盾后,在监区内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于某某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监狱正常的监押管理秩序,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姚志明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红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