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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蒋某某、罗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蒋某某、罗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湘军、李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某某及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二被告违反合同,拖欠原告出资款和分红,现特起诉要求蒋某某支付结算款6.156万某,利息x元,违约金2万某,要求罗某支付结算款7.524万某,利息x元,违约金2万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口头辩称我们现在合泰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收回,资金困难。原告所诉数额有出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万某与被告蒋某某、罗某共同承建株州合泰大街书香名门工程,中途原告提出退伙,于是与二被告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伙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退伙,由二被告继续经营,二被告负责给付原告20万某出资款和14.25万某分红款,蒋某某、罗某按45%、55%的比例承担,限2003年8月20日前付清。14.25万某分红款以房子折价抵付,任何某方违约都要支付2万某违约金。自2003年9月至2005年2月,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3.5万某出资款,房子折价抵还7.76万某。2004年3月25日被告罗某、蒋某某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偿还万某欠款的资金来源于合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007年9月,原告万某去株州向被告罗某催收欠款,与合泰工地的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并打架,2008年原告万某就该欠款在衡阳市雁峰区法院起诉被告蒋某某、罗某,二被告向雁峰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万某向雁峰区法院撤诉,原告催收无果,于2010年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程承包合伙合同书、二被告的承诺、治安调解书、法医鉴定、雁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出具的领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各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承包合伙合同书所确认的34.25万某债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3.5万某现金,房子作价抵款7.76万某,现二被告尚欠原告12.99万某本金,原告及二被告均表示认可;

二、对二被告所欠原告的12.99万某本金,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2万某,并请原告放弃9900元本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

三、以上第二项约定的12万某,二被告同意于2010年6月21日前付10万某(蒋某某付4.5万某,罗某付5.5万某),余款2万某二被告同意于2011年底前付清,二被告同意对这2万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表示同意;

四、如二被告未在2011年底前付清余款2万某,欠款不按12.99万某计算,而按16.99万某计算(含4万某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3550元,原告万某同意承担1550元,被告蒋某某同意承担1000元,被告罗某同意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树萍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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