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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6-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37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2月16日被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赌博于200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21时许,在昌平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东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召集路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聚众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现金人民币x余元,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人宗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路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明某丁、田某某、高某某、徐某戊、徐某己、李某庚、崔某某、赵某某、张某辛、明某壬、柴某某、李某癸、徐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无视国法,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2006年9月18日止。)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牌九一盒、色子二个,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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