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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9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X路X街道石浜溜冰场遇到梁某,一起喝酒后来到路X街道新安西街X号新大都宾馆X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见梁某趴在床边看电视,趁其不备,迅速拉断梁某脖子上的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867元)后逃离宾馆,后将该白金项链销赃给陈某某,得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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