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红宝枸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官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原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楼一单元X室。
原告宁夏红宝枸杞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红宝枸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红宝枸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红宝枸杞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2746元由原告承担1373元,其它诉讼费用137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孙天庆
审判员蒋鑫文
审判员韩正平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