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2010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暂住本市X路。2010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XX、钟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晋XX、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XX于2010年4月8日晚,在其经营管理的本市xx路xx号“发廊”内,容留孙xx、岳xx、蒋xx(均另处)分别向凌xx、李xx、叶xx(均另处)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钟XX明知被告人晋XX从事上述非法活动,仍协助被告人晋XX看管上述场所、收取淫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晋XX、钟XX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晋XX、钟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XX、钟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岳xx、蒋xx、凌xx、李xx、叶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XX、钟XX结伙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钟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