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戚、某张,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戚、某张,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做任何家务,为人也很自私,只考虑自己的利益需求。另外,婚前婚后的经济问题也加速了两人感情恶化,矛盾加深并激化。2010年5月1日,被告在酒后对原告大打出手,此后,原告搬离住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合,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上存在一定差异,原告又失业在家,双方在遇到问题时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及时沟通解决,以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已久,又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同时也意味着对家庭承担的责任,在夫妻生活期间,难免存在各种琐事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出现家庭矛盾时,应多从自身找寻不足,并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希望本案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并经常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