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任某甲于2006年4月18日17时许,在昌平区新世纪商城南侧占道违法经营,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对其查处时,采用持水果刀等暴力方法抗拒执法。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17时许,在昌平区新世纪商城南侧占道违法经营,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对其查处时,采用持水果刀等暴力方法抗拒执法。
3、被告人任某乙于2006年3月15日、3月28日,在昌平区新世纪商城南侧占道违法经营,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对其查处时,采用强行留置与阻挠干涉等暴力方法抗拒执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向丰、胡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王某某、任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4月17日止。)
四、在案扣押尖刀二把、现场录像光盘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