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海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宝,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尚云,方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荣森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荣森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鸿雁,于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黄某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峡公司与被上诉人荣森公司、黄某公司作品摄制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尚云、荣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雁、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荣森公司委托广东省海南市南庄创展展示展览设计工作室为其承租的百姓购物城进行展销厅设计。该公司根据设计效果图布置了陶瓷洁具销售展厅。其中欧美陶瓷系列产品占据其二楼展厅显著位置。
2004年8月,海峡公司委托黄某公司为其建设中的海峡建材城进行招商广告设计。黄某公司经海峡公司有关人员指点,将荣森公司在百姓购物城二楼的欧美陶瓷展厅拍成照片,经电脑制作后使用在宁夏海峡建材城的招商宣传册中。2004年9月中旬,海峡公司连续在《新消息报》上刊登整版招商广告,继续使用由黄某公司制作的欧美陶瓷展厅照片。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欧美陶瓷展厅设计图、效果图、照片、新消息报、宁夏海峡建材城宣传册、当事人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荣森公司设计布置并安放在其营业场所室内的欧美陶瓷展厅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界定的模型作品的主要特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黄某公司为商业目的,未经荣森公司同意,将其布置的欧美陶瓷展厅拍成照片,制成效果图,销售给海峡公司用于招商广告中。海峡公司明知黄某公司提供的欧美陶瓷图片来自荣森公司展厅,仍在宣传招商册和报纸广告中使用。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荣森公司的作品摄制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海峡公司、黄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登载有荣森公司欧美陶瓷展销厅照片的招商广告等宣传材料。2、海峡公司、黄某公司各赔偿荣森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负连带清偿责任。3、荣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510元,荣森公司负担1310元,海峡公司、黄某公司各负担1100元。
一审宣判后,海峡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荣森公司起诉时以台湾家宏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黄某公司为被告,但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该公司,而是以上诉人代替台湾家宏公司,随意变更被告;其次,将法律文书送达本公司雇用的临时保安不符合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致使一审未能出庭。(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曾经知道黄某公司拍摄欧美陶瓷展厅照片的行为并予以指点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没有要求黄某公司去拍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更没有指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庭审中,海峡公司提交证据二份:1、《印刷业务合同》欲证明本公司将海峡建材城宣传图片的设计和印刷委托给黄某企业去完成并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取得设计图片的。2、《宁夏海峡建材城宣传图片册》,欲证明海峡建材城欧美陶瓷展厅的图片上显示不出“荣森企业”字样。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荣森公司仍认为海峡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黄某公司仍坚持是海峡公司指使其去拍摄的事实。
本院认为,荣森公司设计布置并安放在其营业场所室内的欧美陶瓷展厅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界定的模型作品的主要特征,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黄某公司根据海峡公司本次宣传的创意,为了商业目的,未经荣森公司同意,将其布置的欧美陶瓷展厅拍成照片,制成效果图,经海峡公司审查确定后,销售给海峡公司用于招商广告中。海峡公司虽然没有明示黄某公司去拍摄荣森公司的欧美陶瓷展厅,但其提供的证据《宁夏海峡建材城宣传图片册》中,海峡建材城欧美陶瓷展厅的图片及荣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效果图正面虽是“海峡建材”的字样,但地板上映射的“荣森企业”字迹仍依稀可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海峡公司明知黄某公司提供的欧美陶瓷展厅的图片来自荣森公司的展厅,仍在宣传招商册和报纸广告中使用,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犯荣森公司的作品摄制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海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变更海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因此,海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宁夏海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