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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320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密云县大百科光盘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20日被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9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6年5月20日21时许,在密云县X镇溪顺快餐店与同事罗某某、耿某就餐时,因叫服务员问题与在此就餐的徐某(已判刑)、周雨光(现在逃)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即打电话纠集他人欲对徐某等人进行殴打。用餐后,在该快餐店外,被告人郭某某再次与周雨光等人发生争吵,徐某持酒瓶上前,被告人郭某某见状,即用砖块砸在徐某胸部,引起双方互殴,后徐某及周雨光等人用菜刀及酒瓶将郭某某、罗某某及耿某打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罗某某、耿某、付某甲、付某乙、蒋某某、夏某丙、夏某丁的证言,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建国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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