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13时许,在朝阳区X街内蒙古饭店旁边其私自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商店内,刻录复制淫秽光盘并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宋某某(男,26岁)贩卖淫秽CD-R光盘7张,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同时起获淫秽CD-R光盘162张。经鉴定,上述淫秽CD-R光盘均为淫秽物品。所起获的淫秽光盘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赃款人民币7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所起获的淫秽视盘的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人民币70元,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上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