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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于都县水务局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4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都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于都县水务局水政股股长,一般代理。

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于都县水务局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5年7月,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梅江汾坑河段采砂权,在给付36万元价款及履约保证金3.6万元后,于2005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根本不顾其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具有法定的职责,将其合同义务置之不理。自200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更甚,如被告对管运金等人在汾坑渡口禁采区非法采砂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给其发证开采,对刘太顺在香塘村X组至狐狸坪组建砂场的行为以及对香塘村河田、寨下组三花犁基地河道改直完工后仍继续开采的行为,均不予制止,导致原告及其他经原告授权开采的其他采砂户拒绝交纳相应的费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无奈于2007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的书面通知》,至此,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6万元拍卖款及履约保证金3.6万元,并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7日签订的《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的通知持有异议,并于2007年7月9日诉至于都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单方解除《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无效。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都法院作出(2007)于民二(银)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引起,该合同属行政合同,应通过行政争议体制解决,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为由,驳回了于都县水务局的起诉。在该案中葛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要求撤销该裁定。2008年1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08)赣中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都县水务局为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以拍卖的形式,将指定河段的采砂权授予竞价成交的行政相对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于都县河道采砂权拍卖转让合同》以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主要义务,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该合同属行政合同。由此引发的争议,应通过行政争议体制解决,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给原告葛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袁海

审判员傅忠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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