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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36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清源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韩某某,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辩护人申请传唤的证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06年3月14日,容留卖淫女东某、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室内,以200-400元不等价格,先后向慈某某、吴某、刘某某等人卖淫。被告人岳某从中获利550元。被告人岳某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赃款已全部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岳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王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06年3月14日,容留卖淫女东某、张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室内,先后向慈某某、吴某、刘某某等人卖淫。被告人岳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岳某于200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3月14日,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民警于当日将犯罪嫌疑人岳某抓获。

2、证人东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3月,二人经人介绍到岳某租住的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卖淫所得的钱款一半交给岳某。二人辨认出岳某就是容留她们卖淫的人。

3、证人慈某某、吴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4日,三人分别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进行嫖娼活动。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实2006年3月10日,岳某与其签订了住宅租用合同。魏某认出岳某就是用张某的身份证,与其签订租用住宅合同的人。

5、工作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款人民币550元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

6、被告人岳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岳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主要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东某、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辩护人申请的证人王哲出庭作证,证实当天签订租用房屋合同,与岳某同去的有二女一男。本院认为,该证言证实的内容,并不能佐证辩护人的观点,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岳某容留东某、张某,在其租用的地方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岳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金桂萍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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