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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龙某某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案
时间:2006-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50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原户籍地为(略)沉湖镇X村(退伍后未落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硚口区X巷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初,被告人龙某某通过他人为李某壬(现另案处理)办理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军官证等假证件。赃物已起获。

2005年4、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冒充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处长、秘书等身份,利用曹某丙、何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印制的带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字样印章的空白信函,套印题为《关于对xxx进行调查问询的通知》的公文,由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向全国部分党政机关有关单位进行邮寄,后二被告人在武汉接听收件人电话,进行招摇撞骗活动。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被抓获后,从二被告人住处起获了被告人龙某某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甲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经查,上述证件均系伪造。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军官证与革命伤残军人证是其所在部队为其补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则是其从部队转业之前,师长为其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4、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冒充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处长、秘书等身份,利用曹某丙、何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印制的带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字样印章的空白信函,套印题为《关于对xxx进行调查问询的通知》的公文,由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向全国部分党政机关进行邮寄,后二被告人在武汉接听收件人电话,进行招摇撞骗活动。200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丙、曹某丁、何某乙、杨某某、刘某戊、张某某、刘某己、何某庚、高某某、赵某某、李某辛、邹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刘某明、周秋田收到的信函,扣押、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电话记录,办案说明,中纪委函,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银行查询单,通信公司施工单及业务单,李某甲以杜虎、李某亮名义购买手机卡客户信息,全国企事业单位通信录,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招摇撞骗行为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2005年初,被告人龙某某通过他人为李某壬(现另案处理)办理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军官证等假证件。赃物已起获。

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住处起获了被告人龙某某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被告人李某甲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经查,上述证件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宣称从其住处起获的姓名为“李某甲”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均为真实证件,其中革命伤残军人证是其所在的x部队在其跳伞腰部受伤后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是其服役的x部队发的;军官证是x部队发的,并在x部队中担任过上尉军官的事实。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05年初在武汉通过他人为李某壬办理了伪造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在其住处起获的写有“龙某某”名字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都是伪造的事实。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初在被告人龙某某的帮助下办理了姓名为“李某壬”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等伪造证件的事实。

4、搜查笔录,证明从李某壬的住处搜出姓名为“李某壬”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各1本;从龙某某的住处搜出姓名为“龙某某”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1本以及印章;证明从李某甲的住处搜出姓名为“李某甲”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1本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从李某壬、龙某某、李某甲住处搜出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印章的内容及数量等事实。

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以及北京军区政治部保卫部有关线索查证情况,证明部队中没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五军后勤部卫生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卫生部”的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序列中没有代号为x及x的部队;北京军区所属部队在职干部中没有姓名为“龙某某”的干部;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优抚专用章为钢印,并非印章以及该部也没有为李某壬、龙某某发放过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事实。

7、章样,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证件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公章、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后勤部卫生处、x部队政治部证件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驾驶证专用章、北京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公章的特征状况。

8、工作说明,证明姓名为“李某壬”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姓名为“龙某某”、“李某甲”的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部证件专用章、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部证件专用章均系伪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则辩称其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均是其所在部队向其发放的合法有效的真实证件。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已证实北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优抚专用章为钢印,并非印章,因此可认定李某甲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系伪造;亦有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甲的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内的印章与有关部门提供的印章章样在内容、排版、字体上均明显不一致,据此可认定李某甲的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系伪造,故本院对李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招摇撞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应与其所犯招摇撞骗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犯有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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