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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225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在经营密云县凤仪圆美容美发店期间,在明知其员工刘某某将他人砍伤后逃跑的情况下,仍为刘某某提供住处和食物,直至2006年8月16日刘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在经营密云县凤仪圆美容美发店期间,在明知其员工刘某某(男,20岁,现已判刑)将唐某某砍致轻伤后逃跑的情况下,仍为刘某某提供住处和食物。刘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到张某某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证人刘某某、唐某某、贾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员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杜娟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士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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