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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五工台乡十户村村民委员会与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草场使用界线划分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新行终字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新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十户村)。

法定代表人:苏某甲,十户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十户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军,昌吉回族自治州昌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县畜牧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城生,县司法局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呼图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大泉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大泉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阿某某,大泉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珂,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十户村因草场使用界线划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户村的法定代表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张世军,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城生,第三人大泉村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某某、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十户村与第三人大泉村争议的草原属国家所有,长期以来就该草场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为此,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呼县政发(2000)X号文件,批转县草原监理站《关于划分五工台乡大泉牧业队与十户村X组之间草场使用界线的请示》的通知。该通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了双方对该草场的使用权,明确了各自的使用范围。原审认为争议的草场属国家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对该草场的临时使用情况,对村队之间自然使用情况不能认为是使用权属的依法确定,故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草场不享有法定的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被告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十户村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呼县政发(2000)X号通知。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呼政发(2000)X号通知这一具体行政为证据不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呼县政发(2000)X号通知的内容和形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2000年9月24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一份其自行于2000年9月21日向呼图壁县土地管理局收集的1991年对十户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确权登记材料及附图,违反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属先裁决后取证;二是被上诉人未告知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及认定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以及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十户村X村争议的草场所作的呼县政发(2000)X号通知,未经争议双方协商,也未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且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于2000年9月5日收到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仅在2000年9月24日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供了一份于2000年9月21日向呼图壁县土地管理局收集的1991年县政府土地部门对十户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确权登记表及附图。

本院认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国有草原使用权的行政决定权,但被上诉人作出呼县政发(2000)X号通知时,未经争议双方协商,也未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违反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认定被上诉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1991年县政府土地部门对十户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确权登记表及附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属违法收集证据。原审法院采信此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证据采信原则。原审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进行全面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1月6日作出的(2000)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政府2000年6月12日作出的呼县政发(2000)X号批转县草原监理站《关于划分五工台乡大泉牧业队与十户村X组之间草场使用界线的请示》的通知;

三、责令呼图壁县人民政府对十户村X村争议的草场使用权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计100元(均由十户村预交)由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裕清

审判员李佩芝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迪里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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