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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芦草沟村委会、杨某某、海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初字第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乡X村委会(下简称村委会)。住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乡。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系村委会主任。住(略)。2000年7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乌鲁木齐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乌鲁木齐市东山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乡X村二大队三队农民,住(略)。2000年7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乡司法所干部。

公诉机关以乌东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村委会、被告人杨某某、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申晓莉、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何某某,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4月初,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村委会决定将本村六队小洪沟路口的片林砍伐后建苗圃,并于同年6月7日正式向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洪沟口铁路以北片林中部四十亩的林木进行砍伐后改建苗圃。之后将该片林的砍伐承包给本村村民海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海某某向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村缴纳承包费一万元,并砍伐该片林除公路边防护林之外的所有林木,买卖林木的经营收益全部归被告人海某某个人所有。同年6月29日在砍伐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决定让被告人海某某进行砍伐;被告人海某某在明知砍伐未获取批准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进行了砍伐,滥伐林木计1916株,总材积为56.87立方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为了建设苗圃,发展经济,为村民办实事,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总株数、材积数与法院委托农业大学林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认为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减除了有合法采伐手续的120株树的材积,这份鉴定结论是确切的,望合议庭定案时采纳这份鉴定结论。2.本案发生在2000年6月,当时生效的关于滥伐林木罪的两个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9月5日和1991年10月17日的两个司法解释,依“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更好地完成上级安排的建设苗圃任务,目的是为大家谋福利,且砍伐的林木有50%是枯死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积极改建苗圃,主观恶性很小,望合议庭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承包了此片林的砍伐任务,虽知道尚未办理采伐证,但办证是村委会的责任,我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海某某与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海某某承包砍伐片林的任务,砍伐后买卖林木的经营收益归海某某个人所有,海某某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x元。由此看来,村委会与海某某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2.办理采伐许可证是村委会的义务,而非海某某的义务,且被告人海某某也没有资格办理此证。因此,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除滥伐林木数额以外的其他事实均属实。另查明2000年7月12日受乌鲁木齐林业公安处的委托,新疆农业大学林学院对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村毁林现场进行调查,采用罗盘仪导线围测的方法确定单株材积测定;采用平均木2米区分段求材积方法确定单株材积,再用总株数乘以单株材积计算被采伐木材积。调查结果为:滥伐林地总面积64.8亩,总株数1916株,总材积56.87立方米,滥伐的林木平均树龄18年。后被告单位向法庭提供2000年4—7月先后两次办理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证号x、x)采伐杨某120株的两份采伐许可证,并申请对滥伐林木的总株数、材积重新鉴定。我院于2000年12月6日委托新疆农业大学林学院对被告单位滥伐林木的总株数,材积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村实际滥伐林木总株数1796株,总材积49.33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0年6月7日被告单位村委会上报芦草沟乡政府的报告,证实砍伐被告单位六队小洪沟路X路以北片林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是被告单位的行为。

2.200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和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1)被告单位村委会与被告人海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海某某承包此片林的砍伐,买卖收益归海某某个人所有,海某某上交村委会承包费x元。(2)被告人海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劳动力具体实施砍伐行为。

3.被告单位村委会提供2000年4月26日、6月6日的两个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采伐120株杨某有合法手续,不应以滥伐林木对待。

4.2000年12月7日农业大学林学院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单位村委会实际滥伐林木总株数为1796株,总材积为49.334立方米。因林学院2000年7月12日所作的第一份鉴定结论是采用平均木2米区分段求材积方法确定单株材积,再用总株数乘以单株材积确定被采伐林木总材积,其求得的总株数和总材积是一个理论上的计算数;被告单位提供的有合法采伐许可证的120株树的材积7。536立方米。故本院认为林学院的第二份鉴定结论更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采信此鉴定结论。

5.2000年8月9日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告单位村委会主任,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6.证人丁华政、林世瑞分别于2000年7月12日、7月13日的证言,证实砍伐洪沟口片林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7.公诉人出示、宣读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滥伐现场的具体地点,滥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

被告单位村委会,被告人杨某某、海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乡X村委会违反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村委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群众自治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团体,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不依法履行职权,知法犯法,是对该单位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作为承包人,为了某取个人利益,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知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村委会,被告人杨某某、海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滥伐林木总材积应采信农业大学林学院第二份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动机、目的是为集体谋利益,主观恶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和1991年的司法解释的辩护意见,因此解释是针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解释,而本案发生在2000年6月,不适用此解释,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海某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芦草沟村委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安万秀

审判员付云

审判员唐晓元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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