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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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略)闸北区X村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略)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略)浦东新区X路X号“东锦江索菲特”大酒店参加完亲属婚宴离开时,因酗酒在酒店内滋事。民警苏某等人接警前去处置,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持矿泉水瓶殴打、用手拉扯等手段,致民警苏某某警服被扯坏,双上肢多处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苏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施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万秀华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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