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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的母亲杨某丁在与邻居李某丙(与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家之间的胡同内种菜,李某丙觉得影响自家出行,与杨某丁发生争吵,李某乙在自家西屋房顶上便用砖砸李某丙,致李某丙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系颅脑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董敬某、杨某丁、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丙住院病历、受伤照片以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撤诉书、领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念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堂兄弟关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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