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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来苏镇(略)、石某某、聂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债务追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34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川市X镇(略)(以下简称(略))。住所地:永川市X镇X村X社。

负责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董事长,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维龙,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石某某、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石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运明,被告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石某某、聂某某诉称:(略)原系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所有,该矿于2004年9月15日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于同月23日转让给石某某、聂某某,现企业名称仍为(略),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2004年5月8日,(略)职工钟德宽在井下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8级,经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略)赔偿钟德宽x元。该裁决书生效以后,钟德宽申请永川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略),该矿于2005年10月27日、29日已赔付了钟德宽x元(含执行费1450元)。按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钟德宽受伤的赔偿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赔偿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略)是由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直接转让给原告,刘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辩称:钟德宽的评残等级8级不真实,原告收到仲裁委的鉴定书后没有及时告知我们三人,使我们失去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机会,失去了反驳钟德宽评残不实的证据。钟德宽向仲裁委申诉,原告方既不告知我们,也不出庭,使我们失去了抗辩和胜诉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也不告知我们,使我们失去了提起民事诉讼和胜诉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含有仲裁费和执行费,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损失,是原告未能尽职导致我们失去了抗辩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另外,同意刘某某的答辩观点,该煤矿由我们直接转让给原告,与刘某某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略)系合伙企业,现由石某某、聂某某合伙经营。2004年9月15日,(略)(经合伙人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签名并加盖煤矿印章)作为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了《(略)转让协议书》,约定(略)作价139万元,于双方签字后,乙方即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于甲方;乙方付清价款后,甲方随即将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全部交于乙方;本协议产生后,甲方在此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在此之前的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赔偿、工人劳动保险费用、煤矿应缴纳的税款、规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生效后的当日甲方便退出该矿的占有、经营使用,由乙方自行组织生产管理,由此带来的收益、亏损归乙方承受,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经签字或签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处违约金10万元……同月23日,李某某、文某某签名并加盖(略)印章作为甲方以及刘某某签名并加盖(略)印章作为甲方分别与乙方即聂某某、石某某各自签订了《(略)转让协议书》,内容均为:将该煤矿作价200万元,于双方签字后,乙方即日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于甲方;来苏镇政府每年收取的2万元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字生效后,由甲方负责处理好(略)原来各股东的一切经济的民事的法律方面的关系,一律与乙方无关。该协议约定的其他主要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同月25日,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将煤矿及相关证件移交给石某某、聂某某。2004年10月15日,李某某与石某某签订了《(略)转让补充协议书》明确:2004年10月15日李某某、文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变更,不作他用。同日,石某某出具欠条:根据当日李某某与其结帐清单说明证实,1、本矿新股东集体欠李某某1287元;2、聂某个人欠李某某煤款x元,此款由石某某担保……2005年6月30日,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以永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钟德宽于2004年5月8日在(略)井下采煤时受伤(伤残等级8级,无护理程度依赖)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缺席仲裁裁决:由(略)给付钟德宽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含仲裁处理费1150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以后,钟德宽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为此,(略)于2005年10月向本院交纳了钟德宽工伤保险待遇案款x元(含执行费1450元),又向钟德宽支付了x元,合计x元。2005年11月2日,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钟德宽的工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仲裁裁决书、裁定书、收款依据、营业执照、欠条、移交清单、工商档案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略)和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石某某、聂某某受转让(略)的合同关系相对一方是刘某某还是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原告认为,该煤矿系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转让给刘某某以后,刘某某又转让给了石某某、聂某某。四被告则认为,该煤矿由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直接转让给石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2、原告对本案损失的产生有无过错或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

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提供了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其相应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钟德宽因同一受伤事实曾被驳回了仲裁请求,钟德宽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1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从而证明三被告出庭应诉了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三被告有利,说明原告未向三被告尽到应诉的告知义务,导致了本案的败诉损失,还导致了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的损失,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对此,原告认为,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驳回了钟德宽的仲裁请求,根据该裁决书载明的理由,原因在于钟德宽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申请的治疗费所举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效力。不能证明三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同时,印证了原告向三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

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提供了钟德宽的借据两张,欲证明钟德宽曾向三被告当时经营的(略)借支1300元未偿还,导致了三被告的损失。原告认为,不清楚钟德宽是否存在该借款关系,即使存在,也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石某某、聂某某受让(略)以后,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此前的工伤保险赔偿应由出让方承担,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石某某、聂某某受让(略)的合同关系相对一方的确定,因李某某、文某某在刘某某与石某某、聂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日也与石某某、聂某某签订了同一煤矿的转让协议,四被告均认为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李某某、文某某与石某某、聂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理由与该煤矿的实际交接由李某某与石某某直接完成以及石某某与李某某直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确认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与石某某、聂某某直接转让煤矿的事实。石某某、聂某某认为该煤矿由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又转让给石某某、聂某某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对钟德宽在三被告经营管理(略)期间遭受了工伤损害并事后主张了索赔权利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三被告未积极主动处理该赔偿事宜,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石某某、聂某某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略)系合伙企业,经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本院分别仲裁裁决、执行裁定承担钟德宽受伤的赔偿责任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本案的追偿权利应由(略)享有,作为合伙人的石某某、聂某某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永川市X镇(略)垫付的钟德宽工伤赔偿款x元;

二、驳回永川市X镇(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石某某、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870元,由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负担(此款永川市X镇(略)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限李某某、文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永川市X镇(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蓉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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