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山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巫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马某申请宣告马某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马某弟(系马某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巫山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人马某诉称,我父亲于2005年7月30日驾驶鄂x两轮摩托车与熊平驾驶的渝x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父亲马某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弟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特申请宣告马某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作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马某的父亲马某弟于2005年7月30日7时30分许驾驶鄂x两轮摩托车与驾驶员熊平驾驶的渝x中型普通货车从巫山县X乡驶往巫山县X镇,途径巫庙路X公里+500米处(小地名:罗家包)时相撞,造成马某弟受伤、鄂x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10月15日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医鉴[2005]X号鉴定书,鉴定马某弟的伤残等级为三级。2006年1月6日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万司医鉴(2005)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马某弟重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系三级,严重运动性失语系四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马某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某为马某弟的监护人。
本案其他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能平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