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福田南路X号广银大厦1906-32。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江麓牌塔式起重机2台,总价格为106万元。合同中双方就产品质量、提货方式、验收付款等均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并未完全按合同履行。直至起诉前,被告仍欠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现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验单,拟证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给被告验收。
3、银行付款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
4、往来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处理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20日,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江麓牌x塔式起重机2台,合同总价格为106万元(含运费)。双方就检验标准、方法、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止至起诉前,尚欠货款x元。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
本院认为: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要求在2007年5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真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