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1976年5月进上海八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公司”)下属黄某区副食品供应站工作。1993年后王某甲等人被划归八仙公司下属宁海东路菜场管理。1995年6月8日,宁海东路菜场以王某甲无故旷工两个月对王某甲作出违纪辞退处理。1996年3月,王某甲办理了失业人员劳动手册,并领取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2005年后街X排王某甲进入公益服务社担任安保工作,2008年6月起享受非正规就业组织“4050”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2009年10月王某甲到社保中心查询,原单位为王某甲缴纳了1993年1月至2月的社保费,未缴纳之后的社保费。由于宁海东路菜场已破产注销,王某甲与上级单位即八仙公司交涉未果,于2010年7月13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八仙公司补缴1993年3月至199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王某甲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某甲不服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王某甲1995年6月被违纪辞退,1996年3月在其所在街道办理了劳动手册并领取失业救济金,之后又重新就业,若王某甲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保费义务的,至此双方争议已经发生,故王某甲应当于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王某甲直至2010年7月事隔十多年后才提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无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八仙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王某甲认为以前没有意识到要查询社保费缴纳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从1993年起开始执行缴纳社保金的退休养老政策,各单位即应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建立社保帐户并足月缴纳社保金。八仙公司既然已在1993年为上诉人建立了社保金个人帐户并缴纳了同年1月、2月的社保金,就不应当漏缴1993年3月至1995年6月的社保金。上诉人出于对八仙公司的信赖,一直以为八仙公司为自己缴纳了至1995年6月的社保金,正基于此双方的争议应从自己所知道的2009年10月起开始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八仙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王某甲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请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若超过该期间即丧失胜诉权。本案中,王某甲自认其于1996年得知原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又办理了失业人员劳动手册、领取失业救济金,2005年进入公益服务社担任安保工作,2008年6月起享受非正规就业组织“4050”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等,故至少自1996年起王某甲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0年7月13日其才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现王某甲认为其2009年10月到社保中心查询时,才知道八仙公司未为其缴纳1993年3月至1995年6月的社保金,不属发生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王某甲的诉请显已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要求八仙公司补缴社保金的权利,故其要求八仙公司补缴1993年3月至1995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郭魏
书记员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