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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6年10月14日,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x垃圾压实机一台,价格为78万元。双方就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保修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5万元货款,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给了被告,2006年10月21日交货时验收合格,机器工作正常,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x元应于质保期一年后15日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08年6月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理。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货物交验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提供合格产品给被告,且被告已签收。

3、销售发票一张,拟证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

4、银行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x元。

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处理的事实。

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4日,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被告x垃圾压实机一台,价格为78万元(包含运输费用和货到工地的吊装费用),质保期为一年,自买受人收到整机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为:买受人10月15日前支付预付款50万元到周茂的建行x帐号上,出卖人发货,余款x元货到南部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到。质量保证金x元待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就检验标准、方法、地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南部新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止起诉前,尚欠货款x元。因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要求将货款按时付清,但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合同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债权债务由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x元及违约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四川利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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