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某,无职业,家住(略)。199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某,无职业,家住(略)。199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邱某某,江西精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起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黄某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黄某在本市文某购物中心附近遇见被害人王某某,蔡某王某吃饭,王某示同意,当王某蔡、黄某到仁山坪附近时,王某提出不去,蔡某遂强行将王某上一辆人力三轮车同黄某一起到吉安三中附近下车,蔡某箍住王某某同黄某沿小路到赣江河堤猪码头。蔡某掀起王某某的裙子脱王某内裤,遭王某抗,蔡某要黄某抓住王某某的手,黄某抓住王某双手,蔡某下王某内裤后将王某淫。接着,黄某亦不顾王某某的反抗将王某淫。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小斤的证词,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蔡某辩称:我没打王某某,我奸淫王某也没叫黄某抓住王某某的手以阻止王某抗,黄某奸淫王某某时我不在旁边,当我发现时就拉开了黄。辩护人文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不应适用轮奸条款进行处罚,两被告人事先未商量,且奸淫王某某的时间上间隔十多分钟;3.被告人蔡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定强奸而非轮奸,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没有事先商量,没有共同轮奸的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奸淫王某某的时间相隔几分钟或十几分钟,时间相隔较长,中间王某某还穿好了裤子,三人在一起聊天。辩护人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应适用轮奸条款,黄某抓住王某某的手后立即离开,黄某奸王某蔡某帮忙,这表明两被告人并无轮奸故意。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黄某在本市购物中心附近,蔡某见原已认识的被害人王某某,遂邀王某某去吃饭,王某示同意,便同蔡某、黄某一起步行到仁山坪附近,此时王某某又提出不愿去吃饭,蔡某遂强行将王某上一辆人力三轮车,同黄某一起来到吉安三中附近,下车后蔡某又箍住王某某沿吉安地区食品公司旁的小路到赣江河堤猪码头,黄某紧随其后。到了河堤后三人坐在一起,蔡某提出要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同意。蔡某掀起王某某的裙子脱王某内裤,遭王某抗,蔡某要黄某抓住王某某的手,黄某抓住王某双手,蔡某脱下王某内裤将王某淫。蔡某精后,要黄某纸擦精液,王某起内裤哭。几分钟后黄某亦不顾王某某的反抗将王某淫。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多次一致的陈述,证实了1999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黄某在赣江河堤猪码头不顾其反抗,先后对其进行奸淫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强奸王某某的就是被告人蔡某和黄某:3.证人刘小斤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1999年7月23日晚10时许在她家叙述被两男青年强奸,以及她陪王某公安机关报案的事买;4.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纸片上留有蔡某的精子;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留有两被告人丢弃的不见封面的小册子和一张上有斑痕的书页;6.现场照片经两被告人辨认证实案发现场就在赣江河堤猪码头;7.吉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的事实;8.两被告人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两被告人的供述,能够互相吻合,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黄某违背妇女意志,在间隔较短的时间内,在同一地点使用暴力手段先后对同一名被害妇女轮流奸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强奸王某某时,蔡某黄某帮助,制止王某反抗,黄某奸王某蔡某在旁边,这说明两被告人虽然事先无商量预谋,但主观上不仅有相同的奸淫目的,而且还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两被告人在间隔相距极短的时间内轮流强奸了同一妇女,其行为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过于强调了前后奸淫时间的间隔,而忽视了共同暴力给被害妇女所造成的持续影响,过于强调两被告人奸淫行为的独立性,而忽视了在相互知晓、相互帮助的情况下犯罪故意的共同性,因此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不予采纳。轮奸是强奸的一种严重形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9p自199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文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笑鹏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