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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诉望城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长中行终字第5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长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一月一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四日出生,汉族,法制日报湖南法律服务处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

代表人熊某,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一九四六年九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熊某、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因不服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01)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〇一年六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局长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在其律师执业证未年审注册失效后,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站长的名义,接受两起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7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望城县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熊某作出:1.责令停止非法执业;2.没收熊某违法所得7000元;3.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略)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熊某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望城县司法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关于熊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收取代理费是依合同法规定,不能适用律师法进行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望城县司法局于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望司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熊某承担。

上诉人熊某、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合法是错误的,且上诉人熊某认为是在人民法院通知出庭才去进行诉讼代理的,对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不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答辩称:原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不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因该站没有向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且该站机构代码证已被望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登报公告注销。该站和熊某都无权以律师名义收取诉讼代理费;收取代理费7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熊某对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提供的以下证据未提出质异:1.(1998)行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2.熊某收取代理费7000元的收条,3.长沙市司法局、长沙县司法局的证明,4.中国律师报于二〇〇〇年元月更名为百姓信报的证明,5.听证笔录,6.调查(王佑槐、熊某国、胡清祥)笔录。上诉人熊某对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质异:1.代码注销公告,认为注销公告时间是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一日,不能说明在此之前的行为不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认为没有以律师名义代理诉讼,收取代理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条文本身无异议。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对上诉人熊某提供的所有证据:1.熊某与中国律师报湖南工作总站的协议书,2.中国律师报湖南工作总站律湘字(1998)X号文件《关于设立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的决定》,3.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9,4.中国律师报望城工作站税务登记证(副本),提出质异,认为仅依协议书和关于成立望城工作站的决定而未到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申请事业法人单位登记,其成立的程序不合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途径不合法,且望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登报公告注销,所以望城工作站从成立之日起就不合法。税务登记证只是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可以收取代理费,收取代理费必须要有计划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1998)行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2.熊某收取代理费7000元的收条;3.长沙市司法局、长沙县司法局证明;4.中国律师报于二〇〇〇年元月更名为百姓信报的证明;5.调查(王佑槐、熊某国、胡清祥)笔录;6.听证笔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注销公告,是处罚决定之后取证的,属于事后取证,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熊某与中国律师报湖南工作总站的协议书,(2)中国律师报湖南工作总站律湘字(1998)X号文件《关于设立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的决定》,(3)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9,(4)中国律师报望城工作站税务登记证(副本),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熊某原系执业律师,曾执业于湖南暮云律师事务所。一九九八年度以后未进行律师执业证年审注册,其律师执业证自一九九八年五月起失效。一九九八年六月至二〇〇〇年元月,熊某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站长、律师的名义接受两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收取代理费7000元。望城县司法局认为熊某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情况下,而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望司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对熊某作出:1.责令停止非法执业;2.没收熊某违法所得7000元;3.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略)元的处罚决定。熊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未年审注册失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期间,以中国律师报湖南望城工作站律师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7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望城县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熊某作出望司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对律师进行管理、诉讼委托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是对委托的一般规定,以律师名义从事诉讼代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上诉人熊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上诉人熊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陈某庚

审判员刘应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谢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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