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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行政受理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彭法行初字第1号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4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工人,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42年3月10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医师,家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之姐夫。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以下简称县人事局)。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道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县养护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男,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于200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县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冉某,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3月10日上午11点30分下班回家吃饭,为了下午上班不耽误时间,便骑二轮摩托车到保家加油站加油,不幸出车祸,后经他人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9天于同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于2004年4月19日向县养护管理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县养护管理段和县交通局迟迟不予答复,经原告张某某10余次的催促,2005年10月30日县养护管理段才通知原告到县人事局拿工伤申请表。被告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了(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县人事局辩称,原告张某某是在2004年3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到保家加油站为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加油的途中发生的车祸。《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张某某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此,原告张某某最迟应在2005年3月10日前向县人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15日才收到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了规定的时效。因而对原告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县人事局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其具体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陈述,原告张某某在起诉中将县养护管理段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县养护管理段不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能,同时原告张某某在收到被告县人事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复议为前置程序。第三人县养护段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被告县人事局列举的事实根据有:

证据1,2005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证据2,郁山镇道班职工胡云鸿的证实一份;

证据3,郁山镇道班职工何光坤的证实一份;

证据4,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工伤申请一份;

证据5,彭水县交警队二中队的证明一份。

被告县人事局列举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主要说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因骑二轮摩托在往保家镇加油站途中,因驾驶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而原告向县人事局工伤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早已超过申请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县人事局列举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对被告县人事局列举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3、4持有异议。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认为证据2、3、4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庭审中,被告县人事局列举的法律依据有: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事局列举上列法律依据证明的目的,旨在说明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在1年内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县人事局列举的上列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对被告县人事局列举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县国道养护管理段在编正式职工,2004年3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张某某下班,骑上二轮摩托在途中发现油将耗尽,为了下午上班不耽误时间,于是便驾驶该二轮摩托往保家加油站方向驶去。由于原告张某某在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时操作失误,导致自己被摔伤而发生交通事故。此事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经他人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于2004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经诊断为:颅脑损伤。2005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到重庆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鉴定,经重医二院鉴定原告张某某所受之伤属双耳重度性神经性耳聋。

原告张某某出院之后,多次口头要求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给于工伤认定,同时并于2004年4月19日向县养护管理段提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因县养护管理段迟迟不予答复,经原告多次催促,2005年10月30日县养护管理段才通知原告到县人事局拿工伤申请表。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提交工伤申请,2005年11月15日该工伤申请表经彭水县交通局审核同意上报被告县人事局。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15日收到县交通局移送原告张某某有关工伤申请的材料之后,经审查并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某某不服于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告知原告张某某错误地将县养护管理段列为本案被告,要原告更换被告,原告当庭表示将县养护管理段列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审查并依法将有利害关系的县养护管理段列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11点30分左右因驾驶三轮摩托操作失误而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鉴定为双耳重度性神经性耳聋。原告张某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19天并于200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之后曾多次口头和书面向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县养护管理段请示县交通局而导致迟迟不向原告答复。致使原告张某某才于2005年10月31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而错过了申请时效。

被告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15日在收到原告张某某相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之后,经审查,按照《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工作人员或者其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很显然,原告张某某在明知主管单位迟迟不向县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自己也可在受伤之日起1年内向县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是原告张某某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时效。因此,被告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人事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彭水人事工伤)[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远胜

审判员田映鹏

审判员孙纲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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