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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乘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14时许,村X路修到(略)张某丙家门口,张某丙认为修路占用他家的宅基地,阻挠施工,身为村X组长的尹某某因此和张某丙发生争吵,后尹某某用拳击打张某丙头部致张某丙倒地。经鉴定,张某丙头部损伤属重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x元,张某丙表示对尹某某谅解,建议对尹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代某某、刘某某、韦某某、杨某、刘某某、张某乙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张某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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