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刑满释放。2005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何某,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获悉吸毒人员秦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遂于当日12时许,在约定地点本市渝中区肖家湾往电视塔村X路口处,将装在一盒“三五”牌香烟盒内的海洛因2小包出售给吸毒人员秦某,获毒资人民币3150元。交易完毕被告人刘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毒资人民币3150元。秦某亦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称量鉴定,涉案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29.4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秦某证实,2005年3月8日,其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被告人刘某当即答应,并约定在本市渝中区肖家湾往电视塔村X路口处交易。当日12时许,其乘坐一出租车赶至约定地点,与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刘某见面后,其在车中将人民币315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收钱后亦递给其一“三五”牌香烟盒。刚乘车离开现场五十米,即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经当面检查,“三五”牌香烟盒内有两袋白色物品,净重29。4克。2、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其在案发当时交给秦某的“三五”牌香烟盒是秦某于2005年3月7日晚放在其家中的,但里面装有什么东西其并不知道。3、证人李某证实,2005年3月8日中午12点多钟,其驾驶的渝x出租车搭载一男性乘客,该人让其将车驶往肖家湾进电视塔村路口。后停在路边有一穿浅色衣服、高x左右的男子旁,车上的男子就递了一叠钱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递了一样东西给车上的男的,是什么东西没看清。交接完后就开车离开了,后来将车上的男的送到公安机关。4、证人周某证实,其是渝中区戒毒所的管教人员,在刘某被送进戒毒所的当天,其在巡查病室时询问刘某因何某被送到戒毒所,刘某称是卖30克海洛因给秦某被抓的,还说他买成95元一克,卖价105元。5、证人黄某、姚某、钟某某人证实,其均是渝中区戒毒所205舍的戒毒人员,曾听到同舍戒毒人员刘某谈到其进戒毒所的经过,因为他向秦某贩卖海洛因30克被抓的,而且刘某还给周某官说他买成95元一克,卖价105元,只赚了300多元。6、胡枫、张洪书写的捉获经过证实,经秦某检举,布控后捉获被告人刘某,当场查获海洛因29.4克的经过。7、称量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毒品共计净重29.4克,均予以没收。8、毒品鉴定结论证实,当场缴获的涉案毒品系海洛因。9、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刘某辨认。10、涉案交易毒品使用的“三五”牌香烟盒已当庭交被告人刘某辨认。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在案发地点本市渝中区肖家湾往电视塔村X路口处,找到被告人所提及证人即在该处的香烟摊主,该人称刘某并未在其烟摊上购买过“三五”牌香烟。并表示不愿出庭为其作证。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达29.4克,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没有贩毒,是吸毒人员秦某陷害我,“三五”牌香烟是当天在烟摊上买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晏某某证言,此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即2005年3月8日中午,刘某在其烟摊处买了一包香烟,但香烟的牌子记不清了。
合议庭认为,证人晏某某证言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4克给吸毒人员秦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且其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提出“没有贩毒,是吸毒人员秦某陷害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崔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某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