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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于某、刘某乙、杨某确认摊位经营权案
时间:1997-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一终字第385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良,天津市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医疗器材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胡同小百货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确认摊位经营权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于某系母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姐妹,1993年6月16日,案外人刘某来在红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胡同小百批发市场管理所将其享有座落大胡同小百批发市场X楼X号摊位经营权自愿变更刘某乙名下,因刘某乙无身份证,在津无户口证明,故借用刘某甲名字,办理了经营权变更手续,此时,刘某甲在外地经营,摊位证,经营证使用刘某乙像片,于1994年4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案外人刘某来达成书面协议,由刘某甲租赁该摊位四分之一,每月交纳四分之一摊位费用,于1995年1月原告刘某甲、被告于某及案外人李柱合伙在该摊位经营,于某以用摊位经营权为投资方式分得利润,于1997年3月20日被告刘某乙以原告刘某甲名义及被告于某将诉争之摊位与被告杨某在红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胡同小百批发市场管理所办理摊位经营权变更手续,同时双方立摊位经营权买卖协议,成交价格(略)元人民币,被告于某为被告杨某出示证据,诉争摊位由被告杨某经营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摊位应由我继续经营,三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驳因原告刘某甲要求确认座落大胡同小百批发市场X楼X号摊位经营权之诉讼请求;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判,仍以原由上诉来院,三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无误,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已见。

本院认为:该摊位原系案外人刘某来名下,后形式上虽变更在刘某甲名下,但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给刘某乙,此摊位经营权应确认为刘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从刘某乙、干文忠方合法取得了该摊位的经营权,对此,应予确认。上诉人刘某甲以经营证名字系自己的,要求确认讼争摊位继续由其经营,从事实上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合法性,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黑淑红

代理审判员董丽莲

代理审判员华勇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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