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后于1992年离婚,1995年8月24日复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家庭暴力,被告曾经把原告肋骨打断。原、被告已经分居4年多,为了安度晚年,坚决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以后再做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8月24日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2009年6月22日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王×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已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东风货车一辆,房产一套。被告答辩东风货车已经在八年前卖掉,房产是原、被告1992年离婚后,被告自己购买的,不应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答辩被告所欠债务只有借王某的5000元是知情的,且原告已经还了1000元,其他债务原告不知道,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可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只对其双方认可的债务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双方于1992年离婚,1995年8月2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并没有珍惜婚姻,相互包容,反而经常吵闹争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家庭的正常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相互不能做到包容、体谅,经常吵闹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东风货车一辆,房产一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认可共同债务4000元,另x元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耿民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苗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