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天津市津南永虹车队,地址辛庄乡X村。
诉讼代表人翟某,职务队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与被告天津市津南永虹车队(以下简称“永虹车队”)李某、曹某劳动争议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永虹车队诉讼代表人翟某、李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1996年7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修理汽车时,不慎将右手三指砸断,经治疗后仍有残疾,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只给付了医药费但未给付赔偿费。经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不同意仲裁决定,诉讼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虹车队、李某、曹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曹某系个体运输户,两个合伙,使用被告津南永虹车队的执照,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韩某系被告李某、曹某的雇佣工人,每月工资500元。1996年7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李某、曹某修理汽车时,将右手食、中、环指末节砸伤,在天津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并做截指手术。现伤口已痊愈,但已伤残,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李某、曹某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工资,但未支付伤残补偿费。原告于1997年3月28日向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四万元整,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97)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由被告于1997年8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工伤残抚恤费600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定决书第一项即由被告一次支付给原告伤残抚恤金6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上述意见,被告永虹车队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曹某则坚持按照仲裁决定书意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韩某、被告李某曹某均同意不让被告永虹车队承担责任。经询,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工伤诉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及误工工资,还应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津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书关于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给付(略)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同意免去被告永虹车队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李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齐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贾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