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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刑初字第66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中专文化,原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住(略)。2006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在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销售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其负责收回的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x元,用于其购车和归还银行的贷款。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与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负责水泥的推销和收回货款。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其负责收回的中国有色七冶铝厂武隆项目部和建安项目部的水泥款人民币x元,重庆港庆装饰建筑公司的水泥款人民币x元,重庆吉力建筑公司的水泥款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不交回武隆县长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用于其购车和归还银行的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小燕、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2、书证;3、公司营业执照;4、被告人身份证明;5、退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大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退赃款人民币3612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法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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