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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上诉人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郭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19时许,钟某某在共江路某号泗塘篮球公园内跳健身操时,郭某甲在钟某某背后滑滑板,双方发生碰撞,导致钟某某摔倒受伤。2010年3月17日,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某甲赔偿医疗费2,684.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63元、代书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钟某某受伤后至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和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治疗,根据钟某某提供的相关单据,钟某某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684.20元。钟某某认可郭某甲事发后曾垫付医疗费1,744.40元,并表示该费用不在钟某某的诉请范围内。

原审审理中,经钟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4-5个月、2个月、2个月。钟某某预付鉴定费1,500元。

为证明其误工损失,钟某某出具了案外人成某某、袁某提供的务工证明,证明钟某某在其处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均为600元,钟某某表示要求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郭某甲表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郭某甲在钟某某身后滑滑板与钟某某发生了碰撞后,钟某某随即受伤,故郭某甲的行为与钟某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郭某甲理应对钟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甲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钟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钟某某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2,684.20元,且确属钟某某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钟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钟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钟某某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钟某某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确认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钟某某的实际伤情及就诊、鉴定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钟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代书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钟某某损失总计8,084.2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代书费,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8,084.20元;二、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地点是在公园内,上诉人也有权通行,对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的后果,跳操组织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中有1,315.30元是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后产生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治疗医院仁和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及公安机关同意转院的证明,且被上诉人转院后的医院级别比原来的仁和医院的级别还低,这是不正常的,故对这部分医药费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事发地点是专供老年人跳舞的地方,上诉人滑滑板闯入老年人跳舞的队伍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仁和医院拆完石膏后,手仍然很肿,为了消肿,转到街道医院治疗,这实际上是减少了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郭某甲在滑滑板活动中,进入被上诉人钟某某等老人跳操的队伍,撞倒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及跳操组织者对该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原审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了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和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的病史材料和单据,而且后期转院治疗的医院级别更低,实际上能够降低治疗成本,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院后的医疗费提出异议,难以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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