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与天津市滨江商厦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一终字第56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江商厦,地址天津市X区滨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江商厦电讯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江商厦服务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韩某因买卖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吸顶灯,吊灯各二盏,购货发票开具时间是1997年5月4日,与当日收款票据吻合,上诉人在1997年4月28日将吸顶灯、吊灯各一盏送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64站进行检验,上诉人向检验站说明是搞装修从北京购买的要求检验,并未向检验站提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经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为此上诉人成讼于原审法院,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按其购买灯具价款的一倍赔偿人民币6300元,并赔偿交通费100元,检验费80元。被上诉人以1997年5月4日售给上诉人吸顶灯、吊灯各二盏,有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及收款票据为证,1997年4月27日并未售给上诉人灯具,上诉人1997年4月28日将灯具送检,因此不承认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上诉人提供其购买的灯具不是我商厦出售的商品,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赔偿诉讼要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持原由上诉,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撤回1997年4月28日送检的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5月4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吸顶灯二盏,吊灯二盏,而在1997年4月28日送检,在送检时表示该灯具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对4月28日检验报告无法认定,现上诉人表示撤回1997年4月28日的送检报告准许,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他要求,因提供不出有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X号,其他费用200元,共计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增琴

代理审判员齐万久

代理审判员郭萍惠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海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