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江商厦,地址天津市X区滨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江商厦电讯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江商厦服务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韩某因买卖一案,不服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1997)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吸顶灯,吊灯各二盏,购货发票开具时间是1997年5月4日,与当日收款票据吻合,上诉人在1997年4月28日将吸顶灯、吊灯各一盏送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64站进行检验,上诉人向检验站说明是搞装修从北京购买的要求检验,并未向检验站提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经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为此上诉人成讼于原审法院,要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按其购买灯具价款的一倍赔偿人民币6300元,并赔偿交通费100元,检验费80元。被上诉人以1997年5月4日售给上诉人吸顶灯、吊灯各二盏,有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及收款票据为证,1997年4月27日并未售给上诉人灯具,上诉人1997年4月28日将灯具送检,因此不承认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上诉人提供其购买的灯具不是我商厦出售的商品,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赔偿诉讼要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持原由上诉,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撤回1997年4月28日送检的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5月4日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吸顶灯二盏,吊灯二盏,而在1997年4月28日送检,在送检时表示该灯具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对4月28日检验报告无法认定,现上诉人表示撤回1997年4月28日的送检报告准许,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他要求,因提供不出有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受理费X号,其他费用200元,共计4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增琴
代理审判员齐万久
代理审判员郭萍惠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