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被告: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地址:河北区建国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市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买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6年9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两部。每部3173元,共6346元。后咨询索尼公司得知,该公司无绳电话机的频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能取得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属国家禁止销售,使用之商品。因此要求被告退还6346元货款,并加倍赔偿6346元。要求被告支付车费,误工费损失共2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请求法院没收商品,并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即消费者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应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王某所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的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而是为了牟利,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畴,不同意加倍赔偿及支付各种费用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96年9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X90型无绳电话机两部,机号分别是(略)号和(略)号,每部价格人民币3173元,共计人民币6346元。同年10月7日案外人李成吉代理王某到被告处投诉,以该商品不符合国家频率标准,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和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证为由,要求被告退货款并加倍赔偿人民币(略)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1996年8月16日,经案外人李静申请有关部门检测,SPP—X90无绳电话机及其它型号索尼无绳电话机,均无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属禁销产品。
再查,原告王某于1996年8月27日,9月3日两次在伊势丹有限公司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共5部,1996年9月3日在宾江商厦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3部,1996年9月14日王某在天津立达国际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2部,1996年9月18日,9月19日两次在劝业场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共6部,1996年9月18日,10月1日两次在百货大楼购买索尼无绳电话机共5部。购买后又分别找到商场要求退货款并加倍赔偿,协商未果的又分别到各管辖法院起诉,要求退货款并加倍赔偿。上诉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国家禁销产品,系违法的销售行为。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及其他商场共购买23部无绳电话机,然后分别索赔,说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购买,行为是在已知该产品无进网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的。从政治经济学角度讲,禁销产品,即非商品,销售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明知是禁销产品而购买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原告在三十几天内购买现代通信设备如此之多,并非是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该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2部无绳电话机应交邮电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
二、判决生效后,被告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立即退还原告王某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6346元。
三、原告其它要求驳回。
案件受理费517元,其它费用200元,共7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英梅
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孙培军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