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城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女,现年80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58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56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48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42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己,男,36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表人陈某庚,男,39岁,汉族,重庆城口人,城口县X乡公务员,住城口县X镇。
委托代理人庞飞,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辛,女,生于1939年9月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59岁,汉族,重庆城口人,退休职工,住(略)。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表人陈某庚及委托代理人庞飞,被告人陈某辛及辩护人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辛之夫冉某某因不同意陈某戊搭线在自家电杆上,与其争吵。被告人陈某辛见陈某戊将其晒的粪往坡下倒,便诀陈某戊,并骂其父陈某平(死者)。陈某平遂与其争吵,并从厨房抓扯、推拉致堂屋。被告人陈某辛在堂屋挣脱了陈某平,返身刚将一只脚迈上楼梯时,被随后赶到的陈某平抓住后衣下摆,并将其推倒在楼梯上,被告人陈某辛起身与陈某平再次抓扯、推搡,致其站立不稳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平死于颅脑损伤。对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证人冉某某、陈某戊、陈某壬、冉某癸、冉某某、冉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辛在与陈某平推搡中将陈某平推倒在地,造成其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表人陈某庚诉称,被告人陈某辛将父亲致死,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4年标准);安葬费6576元;办丧事其他开支x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通讯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甲的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x元,共计赔偿x元。
被告人陈某辛辩称,自己没有推陈某平,是在抓扯中他自己倒地死亡的,他的死,自己没有直接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陈某辛辩称,陈某平在自己堂屋倒地死亡,其责任在他自己,自己即使想赔,也赔不起。其辩护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该赔偿,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左岚乡X村四社社长陈某戊为完成农网改造,准备在冉某某地里砍部分竹子开通拉线的道路,并在栽在其土地上的电杆上搭线,遭到冉某某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戊一气之下,以冉某某将猪屎粪晒在地坝臭气熏天并影响通行为由,用锄头将粪勾进撮箕,然后倒在坡下。冉某某的妻子陈某辛见状也和陈某戊发生争吵,并骂陈某戊的父亲是“矮子”,“没有三泡牛屎高”。激怒了在屋里烤火的陈某平(被害人),一边走出来一边说:“长期这么整,要整就把我整死。”就和陈某辛争吵起来,并走拢陈某辛的伙房街沿上与其抓扯起来,你推我搡进了伙房,陈某辛拿一把菜刀吓唬陈某平,陈某平一边说:“你还敢砍我呀!”一边去抢菜刀。陈某辛将陈某平推倒在地并将陈某平的线子帽子丢在地坝,陈某平也将陈某辛的围裙扯断甩在地坝。然后,陈某辛就一边骂一边从平板房的耳门进了堂屋并赌陈某平:“你进来嘛。”。陈某平坐在伙房门槛上休息了一会儿,就跟着进了堂屋,两人再次发生抓扯、推搡,致陈某平倒地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陈某平过世后,其在外务工的子女相继赶回,为其操办丧事。因陈某平死亡系非正常死亡,为其办丧事用了五天时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辛的户籍证明、证人冉某某、陈某戊、陈某壬、冉某癸、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桂某某、冉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冉某甲、周某某等人证言;左岚乡政府张洪书书面证实;死者陈某平的户口证明;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城口县公安局城公刑技字(2005)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城公(刑)勘[2005]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分析,被告人陈某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年65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死者陈某平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陈某平生于1924年2月2日,死于2005年12月23日;证人冉某某证实,因不让陈某壬在自己地里的电杆上搭火,与陈某壬发生争吵,陈某将自己晒在地坝的粪勾到坎下,陈某辛就诀,陈某平出来和她争吵并抓扯、推攘,从伙房到堂屋。与证人陈某壬、冉某癸、冉某某、冉某某、桂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陈某辛供述,在堂屋耳门右边的板楼梯处和陈某平抓扯时,将他一推,他就向后倒退几步仰面摔在地上,头朝放电话的方桌,脚朝堂屋耳门旁的板梯,叉开成八字形。与证人冉某某证实,陈某辛告诉他:她和陈某平在堂屋推来推去,陈某平就仰面倒在地上,听说陈某平死了,陈某辛还不相信,说:“只是把他推倒了,又没打他,怎么会死”相互印证。与城口县公安局报案记录记载的:冉某某报案称,陈某平与陈某辛因口角发生纠纷,在陈某辛家堂屋相互推拉中,将陈某平推倒在地死亡的事实相印证。与证人冉某某、冉某癸、陈某某、周某某证实,陈某平仰面躺在地上,脚朝耳门旁边的板梯,叉开成八字形,头朝斜对着堂屋的右边墙的右上方放电话的木桌,脚与堂屋耳门的角度大约有三十度的证实相印证。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的陈某平死后躺的方向、位置相印证。故能够证实陈某辛在与陈某平抓扯、推攘中,将陈某平推倒在地,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某辛及辩护人除对以上证据个别细节有异议外,其余均不否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陈某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法庭上的供述前后矛盾,应以法庭上的供述为准,不能认定被告人将陈某平推倒在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一共作了八次供述,其中有六次供述均证实,她与陈某平在堂屋抓扯、推拉中,将陈某平推倒在地而死。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此六次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之下招供的,亦无证据证实该六份证言收集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至万源往返火车票(传真件)两张(票价800元)证实,陈某己于2005年12月23日从北京乘火车到万源,2006年2月5日由万源返北京。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2、冉某清领条证实,2005年冬月27领到锣鼓费60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属赔偿范围。
3、购物日记帐(10页)证实,共计开支x元。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此笔开支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证据分析,两张火车票传真件,是死者第六子陈某己从北京传回,时间在2005年12月23日,2006年2月5日在死者丧事期间。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购物日记帐及冉某清领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赔偿范围之列,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辛因生活琐事,不顾被害人陈某平年老体衰,仍用语言挑衅激怒对方,造成两人相互抓扯、推搡。被告人陈某辛本应预料到80多岁的老人经不起跌倒,却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辛的辩护人提出,
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辛,应当知道被害人已是81岁高龄的老人,跌倒会出现死亡的意外,仍将其推倒,致使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第三人,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六次供述,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相互印证,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死者倒地的方位及证人证实看到的死者倒地方位相互印证,与证人冉某某证实,被告人告诉他将受害人推倒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案并非证据单一、疑罪从无,而是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按2005年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8315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北京—万源往返)800元,能证实是死者亲生儿子在殡葬期间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其提出办理丧事的其他开支x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通讯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生活费医疗费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
二、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陈某超
审判员胡后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