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2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隆华,石柱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彬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隆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元用于生产经营,之后被告既不主动归还,也不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及时还清借款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0年上半年在陕西卖猪饲料时向原赊购了一些猪饲料,当时无现款,给原告出具1800元的借条,当年下半年由李仲文已帮其扣还了谭某某,后向谭某某收回借条,谭某某说借条不见了。现已6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再还钱。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同院居住,2000年4月14日,因卖猪饲料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00年10月李仲文在陈某某的销售利润中帮谭某某扣了陈某某的借款。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过借款之事,2006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元。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讼、借条、李仲明的证明,证明印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原、被告系同组村,且同院居住。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由李仲文帮其扣还,称欠条已不见了,离借款时间已6年之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持。被告主张在河南开封已由李仲文帮其扣还了谭某某的借款。根据李仲文的证明和印证,其已还款的主张事实成立。被告要求不再还款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彬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旋